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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庆,王金明,何斌,安徽金心美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25号原告:王荣庆,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王金明,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何斌,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金心美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117-123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梁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荣庆与被告王金明、何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安徽金心美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心美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王荣庆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荣庆,被告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心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王金明、何斌之日起解除),王金明、何斌、金心美公司腾还租赁的房屋;2、王金明、何斌支付2017年3月31日前尚欠的租金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直至房屋腾还之日止;3、王金明、何斌、金心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荣庆将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117-123号门面房及二楼2间办公室出租给王金明、何斌,王金明、何斌支付租金。但是之后,王金明、何斌仅支付了50000元租金,尚欠的70000多元租金一直未支付。何斌辩称:其当时是准备和王金明合伙经营金心美公司才租赁的案涉房屋,但房屋租赁后,其与王金明就发生矛盾,其之后并没有与王金明合伙经营金心美公司,案涉的房屋一直是王金明在实际使用,其并没有使用案涉房屋。承租房屋的时候,其和王金明支付了20000元租金,之后的租金出具了欠条,注明2016年5月30前支付40000元,剩余的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之后,其并不知道王金明没有支付租金,直到2017年的2、3月份,其才知道王金明一直没有付租金,其找王金明了解情况,王金明向其出具了1张承诺书,承诺所欠的租金由王金明一人承担。王金明、金心美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王荣庆、何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金明、金心美公司未举证。对王荣庆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何斌举证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王金明与何斌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得到协议外的第三人王荣庆的认可,故对王荣庆不具有拘束力,何斌以此证明其不需要向王荣庆支付租金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6日,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荣庆将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A、B区B1-2、A4-5号(暨117-123号)门面房及二楼住宅一套(B区1-201室)出租给王金明、何斌。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房租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房租,租赁期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房租12万元整,之后每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递增或协商。合同签字之日付清下一年房租,租金不得拖欠,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王荣庆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王金明、何斌支付了20000元租金并向王荣庆出具了1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荣庆房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前付租金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金余款60000元。欠款人:王金明、何斌。”欠条出具后,王金明、何斌共计支付了租金30000元。剩余的租金一直未支付。案涉的房屋现系金心美公司在实际使用。王金明系金心美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作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不得拖欠,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王荣庆有权终止合同。现王金明、何斌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之后出具的欠条的约定支付租金,王荣庆作为承租人以此要求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王金明、何斌之日(暨2017年9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王金明、何斌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王荣庆要求王金明、何斌腾还承租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心美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具有合理依据,故在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解除合同后,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应当负有腾还房屋义务。王荣庆与王金明、何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20000元/年,王金明、何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何斌虽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王金明亦向其出具承诺所欠租金与其无关,但是何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和王金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王荣庆不具有拘束力,故何斌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无证据证明何斌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故王荣庆请求何斌支付该阶段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明、何斌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应为126877元[其中2017年3月31日前的租金70000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之日止的租金为56877元(120000元/年÷365天×173天)]。因王金明系金心美公司的股东,金心美公司系基于其允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故王金明应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暨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1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房屋腾还之日止。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庆与被告王金明、何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王金明、何斌、安徽金心美供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A、B区B1-2、A4-5号(暨117-123号)门面房及住宅一套(B区1-201室)腾还原告王荣庆;三、被告王金明、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庆租金合计126877元;四、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照1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王荣庆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王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明、何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15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