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行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415号原告:李杰,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娟,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成祥,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男,系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悉被告“超越职权”,未经原告与村土地承包人,土地使用权人,地上物所有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侵权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制函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征储。同时,被告2012年3月30日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拆迁承包协议》。又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收市土地储备中心拨征姚家村地块拆迁整理资金8.39亿元。被告未与被征土地的村民和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又于2014年11月18日责令派出机构“盗用”无法律效力的姚家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印章,造假组卷报申村340亩农用地批次转用,此转用地批件经省政府2015年7月31日批次发至被告。依法,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将征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将征地补偿金,截挪、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辽政发27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其行为严重违法。上述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农业法》规定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亩26万元的标准支付征收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金及18个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涉案姚家村地块被征地拆迁,其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姚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由村集体讨论决定补偿分配,而原告作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答辩人给付征收拆迁土地补偿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姚家村屯集体改造建设承包合同》、辽宁世代集团向姚家村民《告知书》、以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征收农用地约340亩,待土地符合净地标准后,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向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鉴于涉案姚家村地块至今仍未达到净地标准,故还未满足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洪区于洪乡姚家村村民,在该村承包了集体土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申请收储姚家村地块的函》,拟对于洪街道姚家村地块实施收储整理。2015年7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5]9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2014年度第141批次实施方案用地的批复》,同意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实施方案,批准用地22.7262公顷(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目前,土地征收方案由于洪街道办负责具体实施,原告尚未得到征收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补偿分配,征得原告同意后可用于支付其失地保险保障资金。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唱英梅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