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2011年2月3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罚款人民币10元。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城一楼中庭“某某比萨店”门口休息区,趁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玩滑板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该休息区桌子正下方的棕色包窃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MKQN2B/A型iphone6s、一部价值人民币3613元的MNCF2J/A型iphone7及驾驶证、行驶证、口红等物品。后被害人吴某2通过苹果手机的定位功能查找到自己被盗手机位置并将被告人吴某甲当场抓获并报警,当日22时21分许,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地铁站旁府军卫巷子里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均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一万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