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强华、郭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强华,郭美金,黄大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330号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1000799742178E。住所地:那坡县城厢镇南街**号保合时代广场*楼。法定代表人:许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勇,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黄强华,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郭美金,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被告:黄大皮,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那坡农商行)诉被告黄强华、郭美金、黄大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华、郭美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黄大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强华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2811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以还款当日所欠的利息为准),被告郭美金、黄大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强华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按季结息,于2016年7月20日借款期满。原告与被告黄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与被告郭美金、黄大皮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放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利息2811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强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2、《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黄大皮、郭美金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及数额;4、黄强华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被告黄强华、郭美金、黄大皮未作答辩。被告黄强华、郭美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黄大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强华向原告那坡农商行申请贷款。2011年7月20日黄强华提交借款申请书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于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获得审批。同日被告黄大皮、郭美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黄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7000元,期限五年。若得到原告贷款支持,二人作为家庭成员和贷款受益者,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用其全部收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7月22日被告黄强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黄强华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②利率执行利率月息7.475‰(含上浮30%利率),每季结息一次,即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结息;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④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⑤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47000元存入被告黄强华在原告那坡农商行开设的6229920500057989365帐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利息2811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强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黄大皮、郭美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强华交付了借款,被告黄强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黄强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强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大皮、郭美金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强华、郭美金、黄大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281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6月15日起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郭美金、黄大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运军审 判 员 隆 兵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秀连书 记 员 陆桂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