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执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保542号申请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海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姜克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申请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现申请人淮北金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回诉前保全的申请。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高海秋所有的位于濉溪县淮海路西沱河路北12163.2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濉出国用2005第0**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