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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6695号原告:沈某,女,1980年5月1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1,男,1969年10月4日生,住址。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龚某2(现就读于海安双楼职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生有一子,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年龄有一定的差距,但双方的脾气、性格是天生的,双方经常因语言不一致而争执,在孩子幼小时,原告为了孩子而忍让,被告也从不关心、呵护原告,更谈不上对原告体贴,反而对原告以不和睦的语言刺激原告来伤害原告的自尊,由于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10月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已经破裂的婚姻已无法重好,无法和好的夫妻关系勉强存在一天双方都是痛苦的,也是不幸福的。2017年1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并鼓动子女与原告争吵,致使法院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的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