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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舒红伟与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伟,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537号原告:舒红伟,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梓龙(原告之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工业园区(弥阳镇徐家寨)。法定代表人:孙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悫,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原告舒红伟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牛乳业公司)、林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梓龙,被告林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牛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4.66万元(390万元×2%÷30天×441天),共计504.66万元;2.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悫原是云牛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云牛乳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牛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2%,手续费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90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林悫个人账户。被告云牛乳业公司出具借条和39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后因林悫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个旧看守所,至借款不能偿还,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牛乳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悫承认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但希望法院和公司财务核实是否还过本金及利息,对未按约定偿还的部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云牛乳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云牛乳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林悫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收据3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悫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牛乳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3、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8的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2.对云牛乳业公司财务人员陈艳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悫无异议,被告云牛乳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双方账务往来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牛乳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悫系该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建。2016年1月21日,被告云牛乳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云牛乳业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云牛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2%,手续费0.5%;利息、手续费用、其他费用乙方按月支付,本金由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清甲方;款项借给云牛乳业公司,打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悫个人账户;乙方超过2016年5月20日未还款,每日赔偿甲方借款金额5‰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云牛乳业公司同时出具400万元的借条由原告收执,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悫账户转账290万元,1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悫账户转账51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林悫账户转账49万元,被告云牛乳业公司于原告汇款日分别出具290万元、51万元、49万元的收据由原告收执,至此本次原告共向被告林悫账户转账390万元。借期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另查明:原、被告间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2015年9月2日、11月23日被告云牛乳业公司还向原告借款共700万,该借款借期已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另案处理),被告云牛乳业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700万元﹢390万元)未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均通过被告林悫的账户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8的账户上;同时,原、被告之间除借贷关系发生经济往来外,原告还向被告云牛乳业公司供煤,所供煤款通过林茹及被告林悫的账户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2015年9月2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通过被告林悫的账户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为2005450元。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林悫确认,自双方2015年9月2日发生借贷关系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支付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2005450元中,有1271000元是偿还借款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金,但分不清哪笔款项是偿还哪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表示放弃追索2016年6月1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39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云牛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于法不悖,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9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90万,被告林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390万元的利息,由于经时任被告云牛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悫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1271000元中包含本案以外7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该诉请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云牛乳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款项系转入被告林悫个人账户,还息也是从被告林悫账户转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悫同意偿还,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云牛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舒红伟借款本金390万元;二、由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共同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实际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舒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6元,由原告舒红伟负担340元,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负担46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华审判员  舒永丽审判员  刘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娟由于借款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逾期应从第二日起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支持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11.02万元(390万元×2%÷30天×427天);原告主张支付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7月21日的利息已计算在前一项诉讼请求中,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重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支持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