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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永庐与上海欧蓝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庐,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翔(系张永庐丈夫),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223号1楼。法定代表人:于阳,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张永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蓝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欧蓝贸易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5日基本工资1818.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38.7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张永庐的工作地点为欧蓝贸易公司或者各门店所在地,根据欧蓝贸易公司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但事实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欧蓝贸易公司调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导致张永庐生活的极大不便,实际收入也将大大减少。欧蓝贸易公司没有对张永庐另行安排工作,导致张永庐无法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故欧蓝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张永庐2016年7月1日至5日的基本工资1818.18元。在劳动合同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欧蓝贸易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欧蓝贸易公司辩称,欧蓝贸易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对张永庐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成绩为46分,张永庐对此签字确认,因其工作表现不符合任职要求,无法胜任南京德基GA店铺副店长的相关工作,故对其进行调店安排,且薪酬、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均无变化,对此在员工工作调整通知书第2条中已列明。截止2016年7月5日,张永庐仍未至店铺报到上班,也未与欧蓝贸易公司联系作出反馈,其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关于考勤的规定,欧蓝贸易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永庐2016年7月1日至5日没有出勤上班,亦未请假,故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张永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欧蓝贸易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169.36元,赔偿金50338.71元,2016年2月至6月无故扣发的奖金2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5日工资3813.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庐于2015年5月11日进入欧蓝贸易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张永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如下:1、乙方(张永庐)接受甲方(欧蓝贸易公司)管理,同意从事甲方安排的“副店”工作,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2、甲方可随时调整或重新指定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3、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乙方工资。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安排的;2)不能完成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3)绩效考核不合格的;4)被客户多次投诉服务质量或服务态度,经查属实的。4、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公司或各门店所在地,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为了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出差,乙方应当尽职尽责地完成。该合同还约定,对张永庐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张永庐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他工资性收入根据欧蓝贸易公司相关薪酬制度确定。自2015年5月11日起,张永庐被安排在欧蓝贸易公司所属南京德基GA店铺“副店”岗位工作。2016年6月28日,欧蓝贸易公司对张永庐��行了评分考核,张永庐得分46分,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张永庐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29日,欧蓝贸易公司向张永庐邮寄了《员工工作调整通知书》,书面通知张永庐,“因你无法胜任现有工作岗位原因(详见员工考核表),你目前的工作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公司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对你的工作做出如下调整:1、至新工作场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1层B105ArmaniJeans店铺处报到;2、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详见岗位职责说明书);若你未按照以上安排进行工作,则行为构成旷工或不符从公司工作安排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欧蓝贸易公司南京区域经理张祖彪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了张永庐7月份调入瑞都AJ店铺的排班表,并告知张永庐上述“员工工作调整通知书”已经以挂号信方式��往其家庭地址。张永庐查看了排班表后将其删除,并在微信工作群中回复张祖彪,“我之前就已经告诉你我不同意调店,你们昨天还出调令函,出函我也不同意,如果你觉得我不合适,可以开除我,还有你们擅自剥夺我店长的权利,无故扣发奖金,我都不接受,这些可以一起劳动仲裁,不行就法院见,先南京再上海,慢慢玩。”2016年7月4日,欧蓝贸易公司又向张永庐邮寄了《督促回岗通知书》,书面告知张永庐,“你自2016年7月2日起未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南京瑞都AJ店铺(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22号同曦瑞都购物广场1层B105店铺)上班,并提供请假证明。若无法提供的,按照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张祖彪亦在微信工作群中询问张永庐为何没有去瑞都AJ店铺上班,张永庐答复“我已经告诉过你我不同意调店,咱们仲裁见吧,包括之前你们无故扣发工资,一起仲裁,这次陪你们玩到底。”2016年7月4日,欧蓝贸易公司作出与张永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永庐违反员工手册“工作时间和考勤”部分中第12条规定为由,拟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与张永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经征得上海东隆商务中心工会联合会同意,欧蓝贸易公司向张永庐邮寄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4日张永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张永庐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与欧蓝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永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月+饭贴+奖金+综合激励奖金+全勤奖+加班工资,其中奖金自0元至10000余元每月不等,综合激励奖金自0元至3000元每月不等。欧蓝贸易公司发放张永庐工资至2016年6月止。在与欧监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张永庐的月平均工资为16779.57元。再查明,欧蓝贸易公司员工手册“工作时间和考勤”部分第12条规定,“旷工的处理:扣除当日薪金,并给予‘较重违纪’处分一次,详见‘违纪’种类。年度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将按严重违纪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张永庐在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欧蓝贸易公司决定在工作内容、工��职责不变的情况下,将张永庐的工作场所在其公司所属店铺之间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永庐主张2016年6月28日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评分考核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永庐认为欧蓝贸易公司调整其工作场所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便无法继续履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永庐在与欧蓝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再出勤,在欧蓝贸易公司书面要求其到岗上班后,仍未向欧蓝贸易公司履行劳动义务,亦未提供任何请假手续,欧蓝贸易公司因此认为张永庐构成旷工,并据此依据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决定于2016年7月5日与张永庐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张永庐,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欧蓝贸易公司依法无需向张永庐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加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7月1日至5日,张永庐未向欧蓝贸易公司提供劳动,欧蓝贸易公司不予支付其工资,亦无不当。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欧蓝贸易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奖金提成方案、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按月计算并向张永庐发放了奖金,张永庐仅以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其奖金与此前相比较有差额、与同店铺其他员工相比较存在差额为由,主张欧蓝贸易公司无故每月扣发其奖金4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欧蓝贸易公司补发其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欧蓝贸易公司提交2011年9月28日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以证明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经质证,张永庐因其未见过该记录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工资单、评分考核表、员工工作调整通知书、督促回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永隆商务中心工会联合会复函、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98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欧蓝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永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38.72元;二、欧蓝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永庐2016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1818.18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欧蓝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永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38.7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根据欧蓝贸易公司与张永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欧蓝贸易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张永庐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协商或依法合理调整张永庐的工作岗位,并根据岗位变动情况调整其工资;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系不能胜任工作,欧蓝贸易公司应为张永庐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张永庐在2016年6月28日的评分考核中,考核等级为不合格,张永庐亦在考核表上签名确认。欧蓝贸易公司据此调整张永庐的工作岗位,且工作内容、工作职责不变,张永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降低,故欧蓝贸易公司对张永庐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永庐以路途遥远、工资待遇下降为由,拒不到岗工作,缺乏依据。欧蓝贸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予以采信。欧蓝贸易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工作时间和考勤”第12条的规定,与张永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并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欧蓝贸易公司与张永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张永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永庐以欧蓝贸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欧蓝贸易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欧蓝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永庐2016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1818.1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本院审查,张永庐不服从欧蓝贸易公司的合理工作调整,拒不到岗上班,在2016年7月1日至5日期间未向欧蓝贸易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上诉主张欧蓝贸易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永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庐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