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凯与王宝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王宝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535号原告:孙凯,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刚,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窦丽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凯诉被告王宝刚侵权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位于高碑店市京港国际一期四号、七号楼建设项目,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至原告的工人上访追讨工资,后经高碑店市稽查大队和劳动局协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为原告工人发放了近30万元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打的20万和1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6年11月份被告用原告为其打的2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以民间借贷案由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高碑店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53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事实依据,虚假、恶意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利用法院的公权力达到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结果。虽然被告的诉讼没有达到目的,但给原告造成了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因应诉案件所产生的误工费3571.6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虚假、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代理费损失5万元、误工损失3570元,以上共计53570元;判令被告在保定日报刊登声明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冀0684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存在虚假恶意诉讼,该案件中,被告作为有效欠条凭证的持有人,有原告亲笔写的借条,该借条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该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持有借条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对承担偿还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是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被告不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的前提下,无需赔偿原告的代理损失、误工损失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承包过程中原告曾为被告出具借条两份总金额30万元。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就该两份借条向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本院作出(2016)冀068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所借款项应视为工程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工程分包方垫付的工人工资,此款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后如垫付的数额超出本案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范围由本案被告另案起诉;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被告起诉花费一审代理费30000元、二审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计算30天为3570元;共计5357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在保定日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2016)冀068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06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代理费收费协议一份、代理费票据五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之前对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虚假、恶意诉讼,并为其带来了代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但本案被告在前案中对本院原告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借条系本案原告所出具并未伪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是在受到胁迫、欺骗等情况下所出具。前案中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条涉及的款项系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驳回了本案被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亦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本院在前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没有认定本案被告在前案中所依据的证据及客观事实系伪造,亦保留了本案被告对前案中涉及款项另案处理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前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虽未被法院采纳认定,但不能当然的认为本案被告在前案中的主张系捏造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系虚假、恶意提起诉讼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