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华科、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华科,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华科,女,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所在地址招远市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再审申请人侯华科因诉被申请人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侯华科申请再审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大门口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机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法行为地在济南市,济南市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可以管辖本案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同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起诉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16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招公(边)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侯华科的居住地为招远市,故被申请人招远市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下午,申请人侯华科和多名招远籍老乡在中央巡视组进驻山东期间,以上访为由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大门口围堵。被申请人出具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特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侯华科实施了扰乱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秩序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招公(边)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侯华科予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侯华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华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