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俞天潮与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天潮,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181号原告:俞天潮,男,1975年6月出生。被告:哈平,男,1950年2月出生。原告俞天潮与被告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天潮、被告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药费300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5元/天×7天);4、误工费5310元(177元/天×30天);5、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33.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哈平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X18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8.93元,被告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7年6月12日晚上23时40分许我驾驶我的牌号为×××号摩托车从三台清真寺出来自东往西一直走到粮食局附近的麦扎回民餐厅门口,当时我看到原告满头都是血,我紧急刹住摩托车,刹车距离约有四、五米,然后原告往我车上爬,我又继续二挡起步往前走并左躲右躲尽量避开原告,但我的摩托车方向往哪边拐原告就往哪边走,为避让原告,我就撞到了路边的路沿石上,我自己也受了伤,我根本没有撞到原告。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警察去之后调查了现场并询问了一些人,当时餐厅的大师傅和吃饭的人都出来看了,由于天色已晚,证人在回答派出所询问的时候说没有看到具体事发的过程,只是看到了有人受伤。因为我没有撞到原告,所以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后我没签字,我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和责任认定均不认可,也没有提出复核。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就有讹诈行为,而且是结伙讹诈,被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喝了酒后故意找茬碰瓷。由于原告拦截我的摩托车致使我也撞到了路沿石,故原告应将我的医药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希望法庭能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公正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二、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药品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008.93元的事实。其中住院治疗支出1324.23元,门诊支出1684.7元。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具备三性要求,且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均具备三性要求,结合鉴定意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证据二中的药品销售凭证无法看出与本案以及与原告具体诉讼主张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抗辩主张申请法院对麦扎回民餐厅大师傅进行调查取证,以了解事发时的情况,本院准许后对该餐厅大师傅苏又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苏又风称:”事发地点在我餐厅的斜向东的路北侧路灯附近处,事发当晚大概是10点、11点左右,我当时正在餐厅内穿烤肉,听到门外有急刹车的声音后我又听到坐在院子内吃饭的客人说是不是有人喝多了,由于当晚吃饭的客人比较多,我便继续在餐厅穿烤肉,就没有出去看,过了一会有个女的进来问我要纸,我就把纸递给她,我也没有出去看。之后门外吃饭的苏老四说有个老汉受伤了,我和我丈夫就到路上去看情况,因路北侧有路灯,我看到有个老汉坐在路边,满身都是血,嘴上也在吐血,好像是撞到路沿石上了,当时我看到路沿石上有些血,路沿石前面也有一些血,摩托车刹车的痕迹还挺长,我当时只看到老汉一个人坐在那里,没看到其他人是否受伤,但听吃饭的人说还有一个人也受伤了,但那个人已经被送往医院,但是我没有亲眼见到另一个受伤的人。在餐厅吃饭的人到场后还问老汉是不是碰到人了,老汉就说他没有碰到人,他是刹不住车才把自己碰到的,有个人听了不愿意,还准备打老汉,老汉准备起身时我和我丈夫看到他在吐血,就把他拉住了,因我认识这个老汉的媳妇,我就给她媳妇打电话让她赶到现场来,之后老汉的媳妇接到我的电话后赶到了现场并把老汉送去医院。”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他们并不清楚事发的过程,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他们听到的刹车声实际是摩托车把我撞出去发出的碰撞声,对于餐厅老板陈述的事发地点则是属实的,事发地点确实就在麦扎回民餐厅斜对面路北面的路灯下面。当时我受伤后在路灯下面躺了不到2分钟,郭葫芦恰巧从老台过来,路过事发现场他看到我受伤就报了警,报警之后民警把我从事发地点拉到三台医院。至于餐厅老板说的有个要纸的女人应该是郭葫芦媳妇。当时我看到的是被告先站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准备走呢,看到我撞到地上了,他也坐到了地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苏又凤只是听到事故发生时的刹车声,其所作陈述中明确其未能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故其关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的陈述为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但本院就其关于事发后相关事实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案卷,包括:1、受案登记表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8张(事故卷内6张);5、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6、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7、传唤证一份;8、俞天潮的询问笔录一份;9、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0、鉴定聘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工作记录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1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两份;14、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两份;16、宣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一份;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8、送达回证两份。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场处理的事实,但对原告俞天潮、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也不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虽然交警部门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材料,也告知了文书所载内容,但因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故拒绝签收。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认为,上列证据中除鉴定意见外均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制作的公文书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进行的专项检测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亦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哈平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号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沿X18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即粮食局附近的麦扎回民餐厅斜对面路北侧路灯附近),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俞天潮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号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事发现场的郭某发现现场有人受伤后遂拨打110报警电话,距离事发地附近约100米的警务站民警先行赶到现场,原告被出勤车辆拉往三台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随后也被其家人送往三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被送至三台人民医院治疗时因等急救车转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时间较长,于当晚搭乘了小车前往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也于当晚被家人送至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交警部门赶到事发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勘查,现场道路的情况为:现场位于X18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四公里处,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三台镇,西往老台乡,沥青路面,南北两侧均为门面房,道路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道路设有40公里每小时限速标志。道路中央设有中心线,现场道路中心线向北距现场道路北侧白线3.7米,现场道路北侧白线向北距现场道路北侧路沿石2.2米;事故车辆的情况是:×××号摩托车头北尾南向右侧倒地停于现场道路北侧,其前、后轮向南距现场道路中心线分别为6.4米、4.5米;现场路面的情况是:现场路面留有×××号摩托车车体碎片散落物、×××号摩托车两道倒地划痕及血迹,该倒地划痕运动轨迹为由东向西运动,其中一道倒地划痕起点向北距现场道路北侧路沿石1.1米,另一道倒地划痕起点向南距现场道路中心线4.4米。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在门诊进行检查,原告入院后查体为:左下肢肿胀明显,压痛(+),活动受限。专科检查为:头面部:右侧枕部可触及皮下血肿,右眼眉弓部可见长约2cm横行皮肤裂伤、前额部可见1×2cm不规则三角形皮肤裂伤,伤口周边肿胀,间断少量渗血,已行清创缝合。四肢:左肘关节可见大小约10×5cm皮肤擦伤,左小腿可见大小约5×5cm皮肤擦伤,肿胀明显,有少量渗血。右小腿可见大小约2×2cm皮肤擦伤,左侧背部可见多处小片状皮肤擦伤。原告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清淡饮食,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1324.23元,在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684.7元。2017年6月13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信发出鉴定聘请书,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碰撞接触点、行人行进方向、车辆行驶方向进行检验鉴定,并向鉴定部门送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勘验照片、×××号摩托车、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作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体表检测照片鉴定材料。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检测了除上述道路、路面、车辆情况外,还对×××号摩托车车体表观、原告体表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号摩托车车身颜色为红色,该车车体前部左侧有碰撞变形破损痕迹,前导流罩左侧破损,仪表盘左侧受损,左侧闸把断裂。原告右下臂有损伤,右下肢有损伤。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关于碰撞接触部位的确定问题:(1)×××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受损部位痕迹特征符合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2)由原告伤情、体表检测可确定,原告背部右侧伤情特征符合与×××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碰撞接触所形成。因此,×××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与原告背部右侧碰撞接触。2、关于×××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点的确定问题:由×××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部位,结合现场情况可确定,现场路面倒地划痕的产生系×××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后,车体受外力作用倒地滑移所致,且现场道路北侧路沿石以南1.1米的倒地划痕向南距现场道路中心线4.8米。因此,×××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倒地划痕起点以东附近处,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北4.4米至4.8米范围内。3、关于×××号摩托车肇事时行使方向的确定问题:由现场路面痕迹,结合现场情况可确定,×××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时,因×××号摩托车动量大于原告的动量,不会致使×××号摩托车行使方向发生改变,现场路面痕迹符合×××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过程中与原告碰撞后倒地滑移所致。因此,×××号摩托车肇事时由东向西行使。4、关于原告肇事时行走方向的确定问题:由×××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部位,结合×××号摩托车肇事时行使方向可确定,原告背部右侧伤情特征符合×××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过程中,×××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与呈面西背东状态的原告背部右侧碰撞接触所形成。因此,原告碰撞时处于面西背东状态。5、关于×××号摩托车车速问题,经测算为42公里/小时。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新中信司鉴中信【2017】交鉴196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倒地划痕起点以东附近处,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北4.4米至4.8米范围内;2、×××号摩托车肇事时由东向西行使;3、原告碰撞时处于面西背东状态;4、×××号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瞬间速度为42千米/小时。2017年7月13日交警部门向双方送交了该鉴定意见,并依法告知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收到鉴定意见后拒绝签字。委托鉴定期间,交警部门对原告及途径事故现场的郭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7月20日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天潮无责。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书送交至双方后,原告签字签收,被告拒绝签字。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系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飞天副油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05年3月1日办理工商注册,原告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该商店。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及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均认可其在事发前饮酒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被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的加害行为,有无减轻或着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事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满足上述”道路”、”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之含义及要素,故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作为行人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证明: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的侵权构成要件。机动车一方应就行人一方具有过错并可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事由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因交通事故而遭受身体受损的被侵权人应对于上述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需对侵权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有无驾车撞到原告这一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来看,交警部门在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行驶速度、碰撞接触点、行人行进方向、车辆行驶方向进行检验鉴定时,并向鉴定部门送交了依法定职权制作并调查获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辆勘验照片、×××号摩托车、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作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体表检测照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事项中涵盖了碰撞接触点,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也明确了×××号摩托车与原告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倒地划痕起点以东附近处,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北4.4米至4.8米范围内,同时,×××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受损部位痕迹特征符合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由原告的伤情、体表检测可确定,原告背部右侧伤情特征符合与×××号摩托车车体前部左侧碰撞接触所形成。本案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在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书中有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时,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到原告的这一加害行为能够成立,此外,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诊疗材料,能够确认原告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辩解以及其没有碰撞原告,且原告系故意碰瓷的抗辩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就此主张免责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亦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但原告的饮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原因力,且被告没有就原告具有过错、故意碰撞才造成交通事故即减轻或免除责任情形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本案不具有减轻或着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事由。结合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人身权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1、医药费300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3、营养费140元(25元/天×7天);4、误工费5310元(177元/天×30天);5、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33.93元。被告否认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1)针对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总共支出3008.93元医疗费的事实(住院六天,住院治疗花费1324.23元,门诊支出1684.7元),本院予以认定。(2)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6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予认定150元。(3)针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针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为:卧床休息。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对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情按两周计算。误工时间计2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系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飞天副油商店的经营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就此可以按2016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于误工费结合误工时间的认定仅确认为3492.5元(63739元÷365天×20天)。(5)针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对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没有涉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针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就此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于受伤当晚搭车自三台镇前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原告自出院后又到县医院复查身体(一次)的事实,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为6851.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俞天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51.4元;二、驳回原告俞天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