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彭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彭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5135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行员工。被告:彭程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彭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程偿还本金99998.06元,截至2017年8月14日利息16339.86元、滞纳金67623.11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案件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程为原告银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账户基本额度10万元整。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98.06元,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利息16339.86元、滞纳金67623.11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