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尚与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尚,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上诉人高尚因与被上诉人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超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尚,被上诉人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俊,被上诉人惠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满、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丰公司和惠多超市负担。事实和理由:汇丰公司和惠多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上诉人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授权,该租赁合同的范围不应超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规定范围。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所有条款具有整体性,故一审法院以《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定案错误。惠多超市与汇丰超市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该知晓所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条款并预知风险,故在汇丰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按期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恢复原状以及返还涉案商铺。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惠多超市辩称,惠多超市与汇丰公司签订合同时,系获高尚有效授权的,且在履行与汇丰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高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高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高尚与汇丰公司之间的位于金湖县金湖路7号的香港城1959号、1960号商铺的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并请求法院排除妨碍,依法判令汇丰公司及惠多超市对涉案商铺恢复原样并且立即腾退和返还该商铺;2、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高尚与汇丰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高尚将自有的位于金湖县金湖路7号1959、1960号商铺委托汇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汇丰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高尚同意。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委托期内,高尚不得主张对商铺的占有、使用及经营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汇丰公司的租赁经营权利。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租金采取先付租金后用房,每年的租金须在1月1日付清全年的租金。逾期不付(二个月),高尚有权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合同到期,如双方达不成续租协议,汇丰公司负责将商铺恢复原状。后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丰公司、惠多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丰公司向惠多超市出租香港城三、六区的一、二层,实际使用面积为7900平方米的房屋、附属设施和附属场地(其中包括高尚所有的涉案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租金与物业费全免;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租金与物业费共计100万元整;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租金与物业费共计100万元整;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租金与物业费共计140万元整;2018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与物业费共计为190万元整;香港城的物业费与惠多超市无关。2015年1月3日,金湖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惠多超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惠多超市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房屋、物管费、综合费,共计叁佰肆拾万元整(100万保证金、65万工程款、35万往来款、34万工程款、106万电改款),收条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高尚与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高尚委托汇丰公司将涉案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授权汇丰公司可以不征得其同意将案涉商铺转租、出租、许可他人经营。汇丰公司在此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商铺租赁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在订立时第三人就已知道汇丰公司与包括高尚在内的各业主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故该合同对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有直接约束力。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且惠多超市已按约以汇丰公司认可的方式结清了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惠多超市无导致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故高尚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给惠多超市的案涉商铺依据不足。由于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来源于高尚与汇丰公司之间委托管理合同的授权,故在该租赁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高尚无权要求与汇丰公司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综上,对高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尚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本案中,高尚与汇丰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基于该委托合同,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与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一致。在此情形下,必须厘清本案所涉委托管理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效力关系。关于委托管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方面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约定解除;一方面来源于法律规定,即法定解除。本案中,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租金采取先付租金后用房,每年的租金须在一月一号付清全年的租金。逾期不付(二个月),高尚有权解除合同。现汇丰公司自认其没有支付租金,故高尚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因涉案房屋一直由汇丰公司出租给惠多超市使用,高尚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故高尚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关于商铺是否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的是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处理。本案中,从《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2-2和第3-1的约定可以看出,汇丰公司正是基于高尚的有效委托,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惠多超市。同时,惠多超市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众多小业主(包括高尚)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虽然高尚可以解除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但是高尚仍受汇丰公司与惠多超市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约束,在惠多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无过错的情况下,高尚作为委托人对委托合同解除之前被委托人汇丰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高尚不能依据委托管理合同的解除权要求汇丰公司及承租人返还房屋及恢复原状。综上所述,高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二、高尚与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1959号《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1960号《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三、驳回高尚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