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380号原告: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3220275995。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圩,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公园路1号倾城HOMEC幢2单元2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8402F。法定代表人: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大方卫计局)与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卫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刘圩,被告顺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卫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在一个月内完成;二、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止按每日工程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暂定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凤山乡谢都村、白鸡村三个村卫生室修建工程,合同约定:单个卫生室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每个卫生室工程款5万元,工程总价款15万元,开工时间:2010年10月1日前,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如不按原告规定的进度完成施工,每延期一天,乙方需付给甲方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东关乡岩下村4万元。但至今被告承建的三个卫生室仅仅有凤山乡谢都村、白鸡村竣工,东关乡岩下村卫生室主体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顺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工程确实没有完成,请求法院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我方认为,违约金2%过高,愿意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而且只能以未完成的一个卫生室价款5万元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方卫计局为原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建而成,被告顺骅公司原名称为毕节地区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大方县卫生局作为甲方,毕节地区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村卫生室建设;二、工程地点:东关乡岩下村、凤山乡谢都村、白鸡村三个卫生室修建工程;三、工程内容:对本项目所在乡镇村卫生室进行新建,单个卫生室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砖混结构,具体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合同的附件;四、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甲方委托乙方对本项目进行建设,乙方可以自由引进建筑施工企业,但施工企业必须具备建筑施工四级以上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须交卫生局检查备案)。五、工程工期:本项目施工企业必须于2010年10月1日前入场,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接受验收。八、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单个卫生室伍万元人民币进行核算,工程总价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在入场开工后向甲方借资30%款项,作为起动资金;主体完工后借30%款项,作为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按项目要求报账。十、违约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不按甲方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施工,每延期一天,乙方须付给甲方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遇大风、暴雨等影响工程施工的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工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以发生的当天当地卫生院及乡镇人民政府认可并报卫生局备案的依据为准);2、如乙方正常施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毕节地区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修建完毕了凤山乡谢都村和白鸡村两个卫生室,东关乡岩下村卫生室修建完主体工程,尚有门窗未安装及粉糊未做,大方县卫生局向毕节地区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将未完成的工程做完,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卫计局前身大方县卫生局与被告顺骅公司前身毕节地区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现在的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村卫生室修建工程为三个,但被告只完工了两个,另一个卫生室尚有门窗未安装和粉糊未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一个月完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要求完成施工,每天按工程总价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所约定的每日总工程款2%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未完工的一个卫生室的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村卫生室修建工程是三个,被告已修建完工二个,并且另一个主体已经完工,只欠门窗未安装和粉糊未做,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酌定以一个卫生室的价款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大方县村卫生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卫生室的门窗安装及粉糊;二、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岩下村卫生室门窗安装和粉糊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王 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