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师广萍与邹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广萍,邹学林,包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386号原告:师广萍,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孝,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邹学林,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第三人:包灿,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广萍与被告邹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包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广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孝、杨向东,被告邹学林,第三人包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广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经济损失9.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包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包灿转款2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邹学林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虽然《借款合同》是由第三人包灿与原告签订,但第三人包灿当时是我的司机,签订合同时我不在昆明,便委托包灿代为签订合同和收款。2、借款后已支付了约10万元的借款利息,我自始至终都是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只是我现在没有人身自由,无法即时归还。第三人包灿辩称,我只是受被告委托代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取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我已将借款转交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师广萍(甲方)与第三人包灿(乙方)及案外人云南路建集团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月利率为20‰,一次性支付利息,由丙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师广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包灿转款265万元。另查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邹学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并确认被告邹学林与师广萍、龙晓燕及李卫刚之间的涉案款项300余万元属于民事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关系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规定,原告已经选定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10万余元的借款利息,但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律师费)9.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费用,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师广萍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师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0元,减半收取计26445元,由原告师广萍负担1445元,被告邹学林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