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乘坐桦甸到靖宇县的客车来到靖宇县,预谋盗窃车辆。在靖宇县客运站附近的网吧上网直到八点许,被告人李某开始找寻作案目标,一直走到靖宇县新参市院里,发现靖宇镇居民田某的一台棕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特产大市场院内,于是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面包车的右前门撬开,将面包车偷走并开到桦甸市老邮局小区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经鉴定,面包车价值38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去停车场取车的时候,被靖宇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来到靖宇县内预谋盗窃车辆。当日22时许,李某在靖宇镇内找寻作案目标后,将靖宇镇居民田某停放在特产大市场院内一台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并于当晚将所盗车辆驾驶至桦甸市,且停放在桦甸市老邮局小区附近某停车场内。同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去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12日6时许,靖宇镇居民田某报案称其放在靖宇县特产大市场院内吉F556**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价值4万余元。2、侦查终结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从桦甸市窜至靖宇镇,于晚上10时来到靖宇县特产大市场院内,将靖宇镇居民田某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开回至桦甸市自家附近一停车场。7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李某当场抓获,并缴回被盗车辆。3、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断线钳一把、铜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盗窃的五菱宏光小客车,并于同年7月19日,将被盗车辆返还失主。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地点。6、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时现场监控探头记录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7年1月10被释放。8、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鉴定市场价格估价为380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靖宇县特产大市场院内以及被盗车辆棕色五菱宏光右侧车门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失主田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12日,靖宇镇居民田某报案称,其停放在靖宇县特产大市场院内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了。该车系2016年7月4日以45800元的价格购买。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预谋盗窃车辆,其于2017年7月11日乘坐客车由桦甸市到靖宇县。后李某在靖宇县客运站附近的上网至当日晚8时许。从网吧出来后,其寻找作案目标,在靖宇县新参市院里看见一台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李某手戴白手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右前门车门,发现汽车钥匙插在车上,随即将车打火并驾驶至桦甸市,把车停放在家附近的一个停车场。2017年7月14日,李某去停车场看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铜线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高志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