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国平,局长。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阜仲裁字第1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2017年5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本院正在执行为由,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2执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云秋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