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4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江煜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体育街700号。法定代表人:方庆熙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善,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建、徐楚金,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上诉人龙能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货款减少158666.67元,即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33333.3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整交货义务,且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第二条第3点明确约定尾款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不完整,且至今未安装完毕,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仅是上诉人当时为了上市需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而做出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立即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应以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中的933333.33元为准,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092000元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龙能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所明确的欠款数不含税,依约定含税金额应为1092000元。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能公司支付设备款2282000元;2.龙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000元。后南方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龙能公司立即支付干粉砂浆设备款109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能公司因需向南方公司购买型号为FBJZ2000的阶站式建筑用干粉砂浆混合设备,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的总金额(含税金额)为546万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向卖方支付168万元,应于卖方发货前再支付273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卖方需再支付819000元,质保期结束三天内,买方需付清剩余价款273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如要求卖方代办运输,则须向卖方支付代办运输费;本合同所述商品,卖方收货后如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卖方,逾期即视为收货无误,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龙能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2010年9月9日支付前两期货款1638000元、2730000元,合计4368000元。2010年9月20日,南方公司向龙能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750000元、602000元、696000元、1160000元、11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增值税发票合计的金额为4368000元。2014年5月10日,龙能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出《企业询问函》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南方公司干粉砂浆设备933333.33元(不含税)。一审法院认为:龙能公司向南方公司购买阶站式建筑用干粉砂浆混合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予以认定。龙能公司主张南方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的全套设备,且至今设备尚未安装,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龙能公司自提,交货地点为南方公司仓库,故不存在南方公司未及时发货的情形。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若龙能公司在收货后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南方公司。然而,龙能公司不仅未向南方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且于2014年5月10日向南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结欠干粉砂浆设备货款。因此,法院对龙能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龙能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干粉砂浆设备的含税金额为546万元,龙能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为4368000元,南方公司亦开具对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龙能公司。因此,龙能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092000元。虽然龙能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结欠干粉砂浆设备的货款为933333.33元,但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补足17%的税点之后,该金额的含税价格即1092000元[933333.33*(100%+17%)]。因此,法院认定龙能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10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龙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南方公司货款1092000元。本案受理费14628元,由龙能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关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整的交货义务问题。本案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卖方南方公司仓库。同时约定,卖方收货后如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七日内书面通知卖方,逾期即视为收货无误,质量合格。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无证据体现龙能公司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南方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其在2014年5月10日向南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结欠干粉砂浆设备的货款为933333.33元(不含税),此应视为龙能公司对收到货物的认可。可见,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已履行完整的交货义务。二、关于上诉人龙能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问题。本案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含税金额)为546万元,应理解为双方约定本案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点由买方即龙能公司负担。审理中双方均共认龙能公司共支付前两期货款1638000元、2730000元,合计4368000元,南方公司已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龙能公司。因此,龙能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含税金额)应为5460000元-4368000元=1092000元,虽然龙能公司向南方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货款为933333.33元,但该函件明确注明欠款金额为不含税,加上17%的税点之后,该金额的含税价格即为1092000,原审认定龙能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1092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龙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8元,由上诉人龙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阳审判员 黄海清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蓉速录员 赖俊杰1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