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洁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洁,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洁,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兴龙,男,系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于洁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于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于洁系于莫某的女儿,于洁于2017年7月27日要求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本案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工商登记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执行48号文件,引狼入室,上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有必然联系,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所颁发的营业执照有欺骗性,违反法律规定,核准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担保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三、辽宁省工商局只发照不监管,诈骗广告泛滥成灾,以换发执照代为整顿,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及利息,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10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严格执行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涉诉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是依法作出的。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并没有违背上诉人提出2013年底的48号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系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直接影响,而不包含行政行为作出后所引发的其他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与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需以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帅审判员 唱英梅审判员 张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