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慧平与李文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平,李文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87号原告:王慧平,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丽、陈喆,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文勤,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民,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义波、黄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号。负责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雪、张世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慧平诉被告李文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8月31日、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王慧平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原告王慧平提交的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告王慧平的代理人周华丽、陈喆,被告李文勤及其代理人肖国民,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冉义波、黄猛,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洁琼,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人张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9416.5元(其中医疗费497.5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26分,被告李文勤驾驶鄂C×××××号车辆行驶至十堰市十房路大川路段天顺桥农家乐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绳家友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鄂C×××××号车辆又与张毅驾驶的鄂C×××××号车辆、薛金帅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慧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慧平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慧平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原告王慧平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据三: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据七: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本案四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文勤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726.37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58366.37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属于教育局公用车,事故发生系李文勤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项目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以及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三辆无责事故车辆涉及的三家保险公司均应在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0时26分许,李文勤驾驶鄂C×××××号车辆行驶至235省道十房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绳家友驾驶的鄂C×××××号车辆发生碰撞,鄂C×××××号车辆又与张毅驾驶的鄂C×××××号车辆、薛金帅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C7F855号车上乘坐人员王慧平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文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慧平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5223.87元(其中含李文勤垫付医疗费54726.37元)。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慧平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慧平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鄂C×××××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1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鄂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鄂A×××××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文勤垫付费用共计58366.37元(医疗费54726.37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慧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慧平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慧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慧平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两项结果变更,故王慧平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自担760元,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由王慧平承担1500元,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自担1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慧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2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16536.87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四车连环碰撞,其中一车全责,两车无责,一车为受害人乘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144000元(12万元+12000×2)。原告王慧平因交通事故损失总计216536.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000元,被告渤海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72536.87元,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该款项原告王慧平可另行主张),剩余62536.87元。扣减应由原告王慧平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500元以及被告李文勤前期垫付费用共计58366.37元,被告中联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2670.5元(62536.87元-1500元-58366.37元),支付被告李文勤5836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2670.5元,以上共计1226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平1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文勤58366.37元;五、驳回原告王慧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李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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