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啟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啟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门印荣,女,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告人张啟山亲属。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山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张啟山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在亲属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啟山及其辩护人门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啟山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辽宁金叶有限公司当清洁工的期间,多次盗窃辽宁金叶有限公司的半成品散装纸,共计盗窃装半成品散装纸800余卷,总重量96公斤。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啟山盗窃的半成品散装纸共计价值人民币460.8元。被告人张啟山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啟山具有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情节,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返还给被害方赃物、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张啟山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啟山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啟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啟山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