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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吴英云与李昌海、丁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云,李昌海,丁淑云,丰县仁和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780号原告:吴英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昌海,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丁淑云,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丰县仁和宾馆,住所地丰县首羡镇首羡街。经营者:李昌海。原告吴英云与被告李昌海、丁淑云、丰县仁和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云,被告丁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海、丰县仁和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5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李昌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淑云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昌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昌海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道,后来原告向被告李昌海催要借款时,答辩人才知道被告李昌海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丰县仁和宾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日、6月15日,被告李昌海四次向原告吴英云借款26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被告丰县仁和宾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李昌海仅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丰县仁和宾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再查明,被告李昌海系被告丰县仁和宾馆的经营者。借款后原告吴英云每年都向被告李昌海催要借款。借款时被告丁淑云与被告李昌海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英云与被告李昌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李昌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昌海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海支付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昌海、丁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淑云对被告李昌海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昌海、丰县仁和宾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丰县仁和宾馆自愿为被告李昌海作担保,故,被告丰县仁和宾馆为被告李昌海、丁淑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县仁和宾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海、丁淑云追偿。被告李昌海、丰县仁和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李昌海、丁淑云共欠原告吴英云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丰县仁和宾馆应对被告李昌海、丁淑云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海、丁淑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英云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5000元);二、被告丰县仁和宾馆对本判决第一项李昌海、丁淑云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昌海、丁淑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昌海、丁淑云、丰县仁和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