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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幕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幕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幕红,男,1968年5月20日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邳州市。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7年11月25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幕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幕红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8时50分,被告人王幕红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丰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崔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崔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崔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幕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幕红在肇事现场向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幕红在法定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了被害方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幕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原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王幕红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幕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幕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幕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幕红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请求对其对从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幕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幕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幕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史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