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朱学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619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5003818R。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客户经理。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7261178-7。法定代表人:朱学维,总经理。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枣林村,组织机构代码59142179-7。法定代表人:郭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学维,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朱学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维、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朱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为3500元/天);2、判令被告朱学维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债权在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2%,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时间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林权为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之间的借款提供借款本金额度为1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至到期日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学维(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学维对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数额与期限、利率及抵押担保情况都是事实,我会在我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配合清偿。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二、被答辩人对此无效抵押担保合同存在过错。《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司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商业银行在接受答辩人提供的保担之前,有义务审查答辩人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三、根据答辩人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股东张纯参会行使不同意表决权,该抵押担保无法实行。答辩人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为张纯股东表决权为41.62%,所以没有召开股东会,严重侵害了其股东的利益。总之,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其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朱学维辩称,贷款是公司贷款的,与个人无关,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有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林权为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之间的借款提供借款本金额度为1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2%,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时间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加收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50%的罚息。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该贷款至到期日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出现“被告朱学维与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学维个人对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受。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郭超行为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属公司股东间纠纷,可另案解决。故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系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二、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被告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3元,由被告安徽舒城县集锦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森韵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余友明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