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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祖环、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祖环,巴东县公安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祖环,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祖爱,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宏,局长。上诉人谭祖环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谭祖环的起诉。谭祖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谭祖环。上诉人谭祖环上诉称,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5〕第09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监控图像进行事实认定。原审法院不经开庭擅自作出(2017)鄂2823行初25号行政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纠纷。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备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并未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会使其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导致后续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无法进行,将其作为证据在具体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件中进行审查采信,这也显然更为高效。综上,谭祖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聂礼刚审 判 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睿书 记 员  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