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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朱步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朱步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8480571944),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顾小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步宁,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朱步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准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14日的透支本息8450.5元(其中本金6995.7元、利息1050.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4.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计至2017年5月14日的透支本息8450.5元(其中本金6995.7元、利息1050.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4.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8450.5元(其中本金6995.7元、利息1050.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4.61元)。被告朱步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账户详细信息、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属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步宁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步宁透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步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95.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截止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1050.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4.61元,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步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人民陪审员  陈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