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乳诸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丽、郑君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丽,郑君太,王洪强,王秀光,王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诸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郑君太,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洪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秀光,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洪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郑君太、王洪强、王秀光、王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杰、王宁,被告郑丽、郑君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强、王秀光、王洪友经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8日,原告下属的崖子支行与被告郑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丽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8日。被告郑君太、王洪强、王秀光、王洪友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丽、郑君太辩称,1.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04年8月28日被告郑丽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30万元。因属于大额贷款,分成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当日下午双方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原告贷款经办人沙建波让被告回家等待。第二天,被告的贷款经办人通知被告,合同废除,被告没有收到一分贷款。2.原告自己办理贷款还贷,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利用被告已签字的贷款合同贷款20万元,但此款没有发放给答辩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4年9月1日还款17.5万元。三天的时间,未经答辩人同意,是何人收到贷款,又是何人偿还的借款,答辩人并不清楚。3.主合同废除,从合同应一并废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强、王秀光、王洪友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下属的崖子支行与被告郑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8日。合同第二条规定,除非满足以下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2.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被告郑君太、王洪强、王洪友、王秀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郑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郑丽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原告的贷款经手人沙建波告知被告借款合同作废。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记载,2004年9月1日还款17.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王秀光2004年9月1日的一份存款凭条。该凭条中王秀光的存款数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虽然被告郑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了存款账户,原告应当提供该账户的往来结算的明细以证实被告确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保证人王秀光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丽、郑君太、王秀光、王洪强、王洪友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丽、郑君太、王秀光、王洪强、王洪友给付律师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