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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广利纸品有限公司、施先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广利纸品有限公司,施先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广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大板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清贵,该公司行政专员。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先浓,女,土家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虎门广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先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广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施先浓支付赔偿款270607.55元;二、驳回施先浓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施先浓已预交),由施先浓承担285元,广利公司承担2615元。广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广利公司与施先浓为劳动合同关系;2.由施先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施先浓经东莞市慢XX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但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施先浓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施先浓所患的“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属于疾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残标准。二、施先浓以聂丰翠的名字入职广利公司,不排除其是否有用其他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在公司上班期间有无职业病。三、施先浓被检查出来属于职业病类型时,是在广利公司工作期间发现的,但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事实能够证明施先浓的职业病系广利公司造成的,更不能排除其是在以前的工作单位或自身个人原因造成的,因此,广利公司对施先浓的职业病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广利公司与施先浓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施先浓至今仍然在广利公司上班,其是因被认定为职业病以后提起的工伤补偿,涉案属于因施先浓的相关社会保险、福利、补偿待遇等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依法定为劳动争议,而非健康权纠纷,本案应由施先浓通过提起相关的劳动仲裁程序,按照“一裁二审”的程序审理。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工伤职工除了应得的保险赔偿之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但施先浓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六、一审判决按赔偿项目来比较是错误的,应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加在一起再减去工伤赔偿,施先浓在除去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仅仅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施先浓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其与郑家菊系母女关系及郑家菊是否存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应按施先浓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期间的标准执行,一审却按“2016年度”的补助标准执行,于法无据。施先浓不能证明广利公司对施先浓的职业病结果存在任何过错,广利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施先浓的答辩意见:一、广利公司的工作环境是存在苯系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广利公司明知工作场所存在苯系物危害,却没有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应当承担职业病造成危害的全部责任。二、广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并没有显示抽样检测是在广利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无法反映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广利公司没有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建立的检测系统,没有举证证明已提供必要且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其次,广利公司应当安排施先浓进行岗前、岗中体检职业健康体检,可见,广利公司没有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对施先浓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广利公司称施先浓患职业病与以前的工作单位或者自身个人原因造成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是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施先浓的损失,施先浓依法可以主张基于职业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涉及劳动争议范畴,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施先浓可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四、在本质上相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2017年1月9日才明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广利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五、一审判决已将本质相同的项目进行抵扣,不存在重复赔偿,已减轻广利公司的赔偿责任,施先浓因患职业病后导致工资大幅度减少,广利公司主张施先浓工作的实际收入自始至终没有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2015年8月起,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成员国在户口登记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在派出所掌握的情况之内,派出所属不知情,不再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审法院也发函至郑家菊户口所在的石门县公安局雁池派出所协助核实郑家菊的亲属关系情况,雁池派出所也回函郑家菊与亲属关系证明中的其他亲属的关系无法在系统中核实,因此施先浓在一审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但已尽全部可能承担举证责任,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对本辖区的居民情况更加了解。施先浓被诊断罹患职业病时,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施先浓生活费是正确的。七、一审判决支付施先浓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期间,广利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出院记录;二、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拟证明施先浓不接触苯产品的工作岗位时,仍然存在白细胞减少症,证明施先浓白细胞减少症与广利公司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苯产品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广利公司于二审提交的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不属于新证据,且经审查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广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现二审中提出此项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围绕广利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先浓以民事侵权为由主张广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广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施先浓与广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施先浓患职业病的事实业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认定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侵权,施先浓现在工伤保险外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利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提供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其主张对施先浓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并据此主张不需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原审认定广利公司应当对施先浓的职业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扣除在本质上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同的部分后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认定及相关论述,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广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东莞虎门广利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