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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玉兰、田梦怡等与李义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李义凤,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804民初671号原告:吉玉兰。原告:田梦怡。原告:田梦涛。原告:田梦岩。原告:田梦峦。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祥。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54834904F。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贵。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与被告李义凤、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优先取得回迁安置的房屋;2.对房屋继续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已作出(2017)冀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对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取得的权利,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裁判。被告李义凤辩称,我与第三人已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首付款。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因为我们双方失误,把双方的房屋备案备错了,原、被告支付房屋余款后,我公司同意协助原、被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互换手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的父亲田士奎与原告吉玉兰(系四原告母亲)共有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南街花园村南路南2条胡同5排5号平方一处。田士奎于2004年6月6日去世。2010年7月2日,原告吉玉兰以田士奎的名义与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花园家属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方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只交付了阳光花园1号楼3单元909号房屋一套,对709号房屋拒绝交付。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下发(2017)冀080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营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义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法院中止了对房屋的执行程序,原告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吉玉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于本调解书生效10日内向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房款55506.00元;二、被告李义凤于本调解书生效10日内向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剩余房款122479.00元;三、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被告李义凤交纳剩余房款后,坐落于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3单元709号房屋归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所有,坐落于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2单元405号房屋归被告李义凤所有;四、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被告李义凤交纳剩余房款后,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交付坐落于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3单元709号房屋,向被告李义凤交付坐落于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2单元405号房屋。五、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被告李义凤及第三人北京诚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相协助办理坐落于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3单元709号房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1号楼2单元405号房屋相应的互换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吉玉兰、田梦怡、田梦涛、田梦岩、田梦峦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雅洲审 判 员  邱立民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