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武威市人民医院、凉州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花,武威市人民医院,凉州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花,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成(系赵玉花丈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宣武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闫沛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冰,男,该院血液科副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生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忠,男,该院内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花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武威市医院)、凉州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凉州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赵玉花作为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对武威市医院和凉州区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武威市医院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冯升执业证超过有效期,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出具说明,冯升司法鉴定执业有效期已延续至2016年6月7日,一审对该说明未进行质证,对武威市医院就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未进行严格审查。武威市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另委托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武威市医院的申请,仅就武威市医院对赵玉花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的鉴定,一审在否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并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并未对凉州区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赵玉花对凉州区中医院提交的病历中病情告知谈话记录家属“沈天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对此未予核实即认定凉州区中医院对赵玉花实施诊疗活动中确诊病情已明确告知患者赵玉花家属,凉州区中医院不存在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一审两次对赵玉花伤残等级的鉴定均采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该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赵玉花系因所患疾病认为医疗机构诊疗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一审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依照上述标准评定赵玉花伤残等级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玉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奎山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文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