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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金香、金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熊光伟,徐成,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异79号异议人(案外人):徐金香,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异议人(案外人):金麒,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异议人(案外人):王长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异议人(案外人):廖燕南,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上述四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勇,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光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75422133-6。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华,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在执行熊光伟申请执行徐成、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诉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的018、019、0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是异议人廖燕南的现有财产,异议人王长明、金麒、徐金香分别是上述车位的前手产权人,异议人近日获悉本院在强制执行熊光伟诉徐成、同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述三个车位进行了司法拍卖,并作出了(2015)西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该三个车位转移至熊光伟所有。然而事实上,上述三个车位在本院进行财产保全查封时及强制执行拍卖时,并不是被执行人同成公司或徐成的财产,本院在该执行案件中错误的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了拍卖,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为此,异议人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请求撤销(2015)西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书,将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的018、019、0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予以执行回转,归还给产权人廖燕南。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本院就原告熊光伟诉被告徐成、同成公司、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成、同成公司、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光伟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协议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徐成、同成公司、罗华承担。宣判后,被告徐成、同成公司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洪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3日,熊光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18日,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671号。同年5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6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成、罗华、同成公司在银行存款30685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8、19、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熊光伟所有,该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熊光伟时起转移。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江西君临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的018、019、0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出售给被执行人同成公司。异议人在提起异议申请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6日同成公司与徐金香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及徐金香向徐成转账支付110万的转账凭条,该合同约定:同成公司将本市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第018、019、020号地下停车位以90万元价款出让给徐金香,用于抵偿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所欠徐金香个人借款。2017年7月26日,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格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注明:此车位转让合同在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格玛服务中心于2013年2月存档备案,并由我中心提供。异议人还提交了徐金香与金麒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徐金香同意将上述涉案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金麒,转让价款合计80万元,该转让价款在同成公司及徐成对金屹冰的欠款金额中直接冲减。异议人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金麒与王长明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该协议约定:金麒将上述涉案车位使用权以60万元价款转让给王长明,异议人陈述,2013年9月11日,由王长明公司会计人员张招宝向金麒转账支付转让款60万元。异议人还提交了王长明与廖燕南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该协议约定:王长明将上述涉案车位使用权以60万元价款转让给廖燕南。异议人陈述,2015年9月23日,通过廖燕南公司会计人员李文君向王长明转账支付转让款60万元。本院认为,位于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8、19、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使用权归被执行人同成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同成公司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拍卖被执行人同成公司所有的上述三个车位使用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认为廖燕南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要求裁定撤销(2015)西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书,将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的018、019、0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予以执行回转,归还给产权人廖燕南。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虽依次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依次转让涉案车位使用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涉案车位所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备案记录及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及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故本院难以认定异议人廖燕南已取得涉案车位使用权,其要求撤销本院(2015)西执字第671-4号执行裁定书,将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国际商务中心的018、019、020号三个地下子母车位予以执行回转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金香、金麒、王长明、廖燕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