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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玉��与鹿忠超、康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成,鹿忠超,康大伟,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2号原告:郑玉成,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忠超,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康大伟,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汪勇,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区长勺北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8435-5。代表人:王黎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成与被告鹿忠超、康大伟、汪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忠超、康大伟、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2283.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4时30���左右,郑玉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山区博山镇郑家村路段时,遇有同向行驶至此掉头的鹿忠超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郑玉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鹿忠超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做出(淄)公交证字【2016】第2016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鹿忠超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鹿忠超在法定期限间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康大伟在法定期限间内未提供答��,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汪勇在法定期限间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依据仅为其个人主观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且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对外委托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没有任何碰撞、接触,即涉案车辆无侵权行为,与原告造成的损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承保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郑玉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定: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威海市立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4、××防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份;5、淄博永刚电信设备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7、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8、××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住宿费单据三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淄博永聚机械铸造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10、交通费单据一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郑玉成的申请调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2016年11月21日14时30分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碰撞伤人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六份,经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郑玉成在博山区博山镇郑家村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地点博沂路博山区博山镇郑家村路段,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潮湿沥青路面的省道道路路段,道路平坦,视线良好,道路全宽1180厘米,分为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及两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央施划单黄虚线。2016年11月21日14时35分,李某电话报警称:“郑家与王庄的桥头,一个人受伤,一辆摩托车(颜色、品牌、车号不详)与一辆黑色奥迪**78875刮擦,奥迪沿236省道,往西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郑玉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山区博山镇郑家村路段时,遇有同向行驶至此掉头的鹿忠超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摔倒,致使郑玉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鹿忠超驾车驶离现场。经对当事人郑玉成询问,郑玉成称:“2016年11月21日14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博山城区回家。我驾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快到郑家村庄头时,我打着左转向灯转弯准备到公路东侧,这时从我右侧一辆车蹭到了我的右胳膊后我就倒地了,以后什么事都记不清楚了”。经对当事人鹿忠超询问,鹿忠超称:“2016年11月21日14时左右,我和朋友在源泉镇泉河村吃完饭后,我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回莱芜。我驾车顺口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然后又向南行驶至博沂路,然后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大约四五百米后导航提示在前方掉头,我就往南走了四五十米后掉头,掉头以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东边车道上,一个人躺在地上,当时由北往南过来一辆公交车和货车,我等这些车走了以后我就绕道过去了。然后继续向北走到王家庄路口向西进入博草路,顺博草路到了苗山后上高速在莱芜高新区下高速回家了”。经对证人李某询问,李某称:“2016年11月21日下午我和同村郑某某、下庄村任某���坐博山镇下庄村刘某某的工程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多时我们到了郑家村路段,突然从左面(东面)超车过来一辆黑色奥迪车,然后在我们前方七八十米处时又从右侧(西侧)超了一辆摩托车,我看到摩托车和那辆奥迪车接触以后就向东南倒地划行了很长距离,摩托车驾驶员也飞了起来。那辆黑色奥迪车继续向南走了一百多米后又掉头返回来了。我这才看到那辆车的车号数字是78875,那辆奥迪车到事故现场稍微刹了刹车后就继续向北逃逸,发生事故后我拨打了122报警”。经对证人郑某某询问,郑某某称:“2016年11月21日下午我和同村李某、下庄村任某某坐一刘姓的工程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14时多时我们到了郑家村路段,突然从左面(东面)超车过来一辆黑色奥迪车,车速很快,它从我们身边超过去以后继续向南行驶,在我们��方七八十米处时又从右侧(西侧)超了一辆摩托车,我看到摩托车和那辆奥迪车接触以后就向东南倒地划行了很长距离,摩托车驾驶员也飞了起来,那辆奥迪车到事故现场稍微刹了刹车后就继续向北逃逸”。山东理工大学交通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1-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介于51-56km/h,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无法鉴定。2016年12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6】第2016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过程,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原告郑玉成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8759.7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玉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郑玉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含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1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2017年7月2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玉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郑玉成构成IX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210元。2017年7月3日,淄博永刚电信设备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郑玉成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玉成,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提供食宿制员工,自2013年8月份来我单位工作,其日工资为110元。��2016年11月21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我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没有给郑玉成支付工资,特此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81.67元。另查明,鲁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康大伟,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汪勇。被告鹿忠超与被告汪勇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康忠超驾驶该车辆,被告康忠超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淄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原告郑玉成的陈述其右侧的车蹭到了其右胳膊,以及证人李某、郑某称看到奥迪车与摩托车接触后摩托车倒地,完全可以证实被告鹿忠超驾驶车辆与原告郑玉成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后原告郑玉成驾驶车辆倒地,原告郑玉成受伤与被告鹿忠超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原告郑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山东理工大学交通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无法鉴定,该公司承保的鲁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任何碰撞、接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无法鉴定”,并没有���确鲁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接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该鉴定意见其与原告的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鲁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郑玉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郑玉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综合被告鹿忠超与原告郑玉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鹿忠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由于鲁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郑玉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鹿忠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鲁S×××××号轿车的投保人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告知并由投保人进行了确认,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康大伟、汪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59.79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所支出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4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20786.91元(3181.67元/月÷30天×19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4日共计196天,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81.67元;原告郑玉成虽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合法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郑玉成的护理期限为45日(含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1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理同等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42170.16元(34012元/年×19年×2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郑玉成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淄博永刚电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部分支持;7、鉴定费5000元及辅助检查费用1210元,确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79.90元【(28759.79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720元×50%)、误工费10393.46元(20786.91元×50%)、护理费2400元(4800元×50%)、残疾赔偿金17085.08元【(142170.16元-108000元)×50%】、交通费150元(300元×50%)、辅助检查费605元(1210元×50%)、鉴定费2500元(5000元×50%),以上共计42873.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鹿忠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成医疗费9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393.46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085.08元、交通费150元、辅助检查费60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2873.44元;三、被告鹿忠超、康大伟、汪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原告郑玉成负担538元,被告鹿忠超负担177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鹿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胥宁书 记 员 刘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