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与翟兆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翟兆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048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经营场所石河子市石河子镇袁家沟村***号。经营者:郑华臣,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翟兆水,男,出生不详,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诉翟兆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7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赔款费56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81.81元(13571元×4.75%÷12个月×22个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模板等建筑材料。被告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7930元,未返还租赁物5641元,共计1357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翟兆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经双方2015年10月29日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7930元、未返还原告租赁物价值5641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物品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否则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兆水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租赁费7930元;二、被告翟兆水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租赁物损失5641元;三、被告翟兆水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利息损失1181.81元。以上合计14752.81元,被告翟兆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迅达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云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