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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传、叶某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传,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兵,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新,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羡玲,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文,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传及辩护人彭丽兵,被告人叶某新及辩护人陈羡玲,被告人黄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和刘某2、“阿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某百货门前宵夜档吃宵夜,被告人叶某新将啤酒洒到被害人王某1的身上,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叶某新、黄某文、黄某传和“阿某”持工具打伤被害人王某1、凌某、钟某成(凌某、钟某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新、黄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黄某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黄某传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黄某传辩解自己只拿了铁棍,但当时手已经扭伤,没有打对方;另自己有协助抓获叶某新。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传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黄某传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新、黄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日常生活矛盾引发,叶某新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和刘某2、“阿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某百货门前宵夜档吃宵夜,被告人叶某新将啤酒洒到被害人王某1的身上,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叶某新、黄某文、黄某传和“阿某”持工具打伤被害人王某1、凌某、钟某成(凌某、钟某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1的损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新的家属和被告人黄某传、黄某文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凌某、钟某成、王某1达成协议并作出赔偿,均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传、黄某文均于2017年5月4日14时许在新塘镇海关大道49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新于同日16时许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额部见肿胀、右手背两处1.0cm裂创,其损伤属轻微伤;钟某成颈部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20.6cm,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凌某头部损伤致右额叶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桂K×××××小货车的副驾驶室查获并扣押铁水管1根。6、说明一份,证实经黄某传提供信息,公安机关返回原址抓获被告人叶某新。7、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叶某新的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人民币1.8万元,黄某传、黄某文的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人民币1万元,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害人凌某的陈述:案发当时我和朋友钟某成、王某1等5人在群星村群贤路某百货门口的烧烤档吃烧烤,期间坐我们旁边的四五名男子在喝酒,把啤酒洒在王某1身上,我就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其中1名男子就拿起啤酒瓶砸向我的头,其余的男子就到他们车上拿水管打我和我朋友,打了几分钟后我就自己逃走,到医院就医。经辨认,凌某指认黄某文有参与打人。9、被害人钟某成的陈述:案发当时我们正在吃宵夜,旁边桌子的男子喝啤酒时把啤酒弄到我朋友身上,我问他们怎么搞的,那几个男子突然拿啤酒瓶砸过来,又拿啤酒瓶来打我们,凌某被啤酒瓶打到头部。还有些男子到旁边的面包车上拿铁管打我们。经辨认,钟某成指认黄某传就是持铁管打伤其右手的男子;叶某新就是用啤酒瓶打伤其脖子的男子。另对监控视频截图、铁棍分别作了确认。10、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我们在吃宵夜时,旁边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喝啤酒时把啤酒弄到我身上,我朋友钟某成问他们为什么把酒倒到我身上,这时他们其中一个人正去附近开了1辆小货车过来,剩下的有人说喝醉了。钟某成又重复问了两次,坐在旁边的1名男子拿空玻璃杯砸了过来,砸到我头部前额,后来碎了,弄伤我右手手腕。后来我听说那名男子也用空啤酒瓶砸伤凌某的头部。我就马上跑,开过来的小货车上也有人下来,拿铁棍追打我们,但没打到我。后来我听说钟某成被人用铁棍打了。经辨认,王某1对监控视频截图、铁棍分别作了确认。11、证人欧某1的证言,亦证实案发当时其与凌某等人一起吃宵夜时,因隔壁桌的人将啤酒弄到王某1身上,钟某成质问对方时,对方男子就拿啤酒瓶打伤凌某、钟某成等人。1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吃宵夜的两方人吵架,后一方以啤酒瓶、钢管打对方的情况。经辨认,梁某1指认叶某新、黄某文于案发当时持啤酒瓶、钢管打对方;黄某传于案发当时持钢管打对方。13、证人刘某1的证言:案发当时叶某新把桌上盛有啤酒的胶杯往后扔,扔到旁边一桌的男子身上,旁边桌的人就起来骂叶某新。我正和对方的人道歉,叶某新突然从桌子下面拿啤酒瓶出来砸了对方穿白衣服的男子的额头,当时啤酒瓶都破了。我就离开那张桌子。和我们一起吃宵夜的老乡把黄某传的车开过来,黄某传兄弟两人去车上拿工具,接着黄某传和另外一个老乡每人拿着1根铁水管回来,往对方打去。黄某传的弟弟拿啤酒瓶扔对方。14、被告人黄某传供述案发当时其只拿了铁棍,但并未殴打对方。15、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亦证实因啤酒泼到另外一方人,对方很生气,后自己这方的人先动手打了对方。16、被告人叶某新的供述:案发当时我喝醉了,不知道为什么和人打架。5月4日15时许,我在出租屋看到警察来抓人,我就躲到楼顶,警察把黄某传他们几个人带走了。我就回到出租屋玩手机,大概16时30分许,警察又到出租屋把我拘传回派出所了。关于被告人黄某传辩解自己未打到人的意见,经查,本案多名人员均指证案发当时黄某传持铁棍追打被害人一方,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传积极参与滋事;另本案是共同犯罪,无论被害人的损伤由谁造成,都应由各被告人共同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传的上述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黄某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传、叶某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由被告人叶某新引发,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