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损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分局候问室凳子等,于2017年4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于2017年5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辽0804刑初字19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烧烤一条街新音大世界KTV门前,因误会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致徐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烧烤一条街新音大世界KTV门前,因误会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致徐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后,其在现场等待,被带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尚振武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