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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552号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海,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兴业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潘幸辉。被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化工)、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海、被告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闫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10万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785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背书持有由被告顺达化工出票、被告中旅银行付款的承兑汇票一张,面值110万元。原告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付款期限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中旅银行以第三手背书人有误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顺达化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旅银行辩称,1、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签章具有重要性的形式要件,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应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执行。原告持有的票据向我行提示付款时我行对涉案票据进行审查发现被背书人处明显有误,原告应证明其系票据合法持有人,才能享有票据权利。2、涉案票据背书有瑕疵,背书不连续,我行基于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出具退票理由书,并在退票理由书上说明更正方法,原告只需按照要求予以更正,我行即予以兑付,我行拒绝付款的行为合法合规。原告怠于履行更正义务,我行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三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美格兴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证实其转让时将被背书人名称写错;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的合法权益;3、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付款。被告中旅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手续不齐全,背书不连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旅银行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出票人即被告顺达化工出具的金额为1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中旅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4日,被告中旅银行以第三手被背书人有误,要求予以更正并签法人章为由退票,拒绝承兑。现原告无法实现票据利益,故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同时取得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背书人北京美格兴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失误,背书转让时将被背书人名称写错,应为‘台州市XX欣润玻璃有限公司’,误写为‘沙河市长城玻璃有限公司’,我公司就此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请贵行予以解付!”原告遭拒付后,未与北京美格兴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取得有效联系后按付款行要求将汇票予以更正。本院认为,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因票据本身被背书人记载有误而无法获得票据权利,其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付款人有审查票据背书连续性及识别票据真伪的责任与义务,被告中旅银行拒付票据金额的理由正当,是其为保护合法持票人的资金安全依法作出的善意行为,原告未能履行更正义务,并非银行的责任。且原告在取得涉案票据时明知该票据存在被背书人名称错误需要更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法通过更正被背书人信息的方式正常取得票据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二被告并非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旅银行作为付款人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10万元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6元,由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