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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任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任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大义路以北、疏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769500298。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旭东,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因与上诉人任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659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应支付任旭东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旭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任旭东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任旭东原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5日起到我公司处工作,该日起,我公司与任旭东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2016年12月26日起,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我公司与任旭东之间不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任旭东申请仲裁时,要求的是经济赔偿金从未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时,应当就是否支持经济赔偿金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任旭东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汇宏公司应就任旭东系自动旷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依法应向任旭东支付经济赔偿金。任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仲裁裁决;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我于2013年6月2日与汇宏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在2015年12月25日我被安排到汇宏公司处从事厂内机动车作业工作。我在汇宏公司处工作期间,汇宏公司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形。原合同到期后,汇宏公司与我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2016年7月份,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要再来上班了,自此上诉人再未到其处工作。2.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汇宏公司认可自我不上班后即没有为我再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向我发送任何法律文书。若如汇宏公司抗辩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何我不上班后所有社会保险险种都不再缴纳?为何没有催促上班的相关通知?根据2011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认定汇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述规定蕴含的法理精神旨趣相一致。一审法院以期满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判决,存在错误。汇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应向任旭东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汇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向任旭东支付赔偿金32934元;诉讼费用由任旭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旭东于2013年6月2日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2015年12月25日,任旭东被安排到汇宏公司工作,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汇宏公司是关联企业。2016年7月份,任旭东以汇宏公司告知其不要再来上班为由,不再到汇宏公司上班。2017年2月23日,任旭东提起仲裁,要求汇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支付加班工资30000元。仲裁部门认定汇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汇宏公司向任旭东支付赔偿金32934元。汇宏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任旭东在汇宏公司月平均工资4704.92元。关于任旭东不上班的时间和原因,任旭东认为是2016年7月15日汇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汇宏公司认为是2016年7月3日任旭东因旷工自动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任旭东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任旭东仍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汇宏公司上班至2016年7月份,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汇宏公司需向任旭东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任旭东的经济补偿金为3.5个月的平均工资,计4704.92元×3.5个月=1646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任旭东经济补偿金16467.22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汇宏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任旭东不在汇宏公司继续上班的原因,双方有争议,任旭东称是汇宏公司于2016年7月口头告知其不要再到公司上班,并主张汇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汇宏公司称是因任旭东自动离职,其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双方仍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任旭东是非基于其本人的原因被安排到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宏公司处上班,任旭东与汇宏公司之间仍然履行的是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任旭东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任旭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6月份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与汇宏公司续签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2013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汇宏公司与任旭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汇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任旭东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任旭东实际的工作年限,判令汇宏公司向其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汇宏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任旭东认为汇宏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任旭东认为汇宏公司违法或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的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汇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惩罚性的赔偿金,并未超出任旭东的诉讼请求。汇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宏公司、任旭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任旭东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