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好书、杨艳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好书,杨艳花,王明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20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学海路2-57号。法定代表人:保罗.汉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好书,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艳花,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明奋,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李好书、杨艳花、王明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好书、杨艳花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奋支付借款本金1801元、期限内利息2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1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明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李好书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5]第036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为194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案外人杨艳花与被告王明奋为李好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李好书按期偿还前11期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801元、期限内利息26元,共计1827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明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李好书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036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方李好书向贷款方国际机遇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7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总额为1948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次共计12期,分每月各还款1829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王明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509290101,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甲方)、案外人李好书(乙方)与被告王明奋(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之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5]第0365号,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2015年9月30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好书在中国银行宿迁宿豫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发放后,案外人李好书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了第一至第11期借款本息20119元(其中借款本金18199元,利息1920元)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国际机遇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发放贷款时收取案外人李好书400元手续费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案外人李好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明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明奋作为李好书的保证人,在李好书没有按照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王明奋对李好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好书追偿。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按照月利率2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01元、期限内利息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奋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