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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0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窦永富与李增华、边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富,李增华,边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901号原告:窦永富,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增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边振琴,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李增华之妻;。原告窦永富与被告李增华、边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富及被告李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富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增华、边振琴共同偿还原告窦永富借款本金2万元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增华向原告窦永富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李增华向原告窦永富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窦永富人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李增华2014.6.22号”。借款后,被告李增华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借款利息260元、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22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增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属实,我与被告边振琴于1992年登记结婚;但是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1万多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边振琴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增华向原告窦永富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增华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260元、于2017年9月16日偿还22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增华与被告边振琴于1992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增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3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260元、于2017年9月16日偿还220元分别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2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实际产生利息6000元、2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实际产生利息3600元、2万元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实际产生利息2759元,故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4000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的3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的260元、2017年9月16日支付的220元均系支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增华下欠原告窦永富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2万元以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边振琴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增华与被告边振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书情节,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振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增华、边振琴共同偿还原告窦永富借款本金2万元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48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增华、边振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