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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昭米与童本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米,童本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961号原告:李昭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宁县。被告:童本宝,男,成年,汉族,无业,住泰宁县。原告李昭米与被告童本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李昭米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昭米以起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童本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昭米撤诉。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李昭米负担。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春花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