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刘进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刘进思,马玉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025号原告王丽梅,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进思,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发展、张彦,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玉令,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王丽梅为与被告刘进思,第三人马玉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被告刘进思,第三人马玉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原归第三人承包使用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桥头村东南的养殖场一处。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起强行占用该养殖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该场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出。原告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归原告使用的上述养殖场并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18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原告见被告养羊,利润可观,便雇佣被告为其喂羊并管理养殖场及打扫卫生,同时口头约定将被告自有的80只羊作为共同养殖以期获取养殖补贴,后因种种原因补贴未申请成功,故让被告将羊迁出场地,进而发生矛盾。2、原告所诉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2017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以来至今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劳务费。第三人述称,大约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和一个姓臧的人来找我说想租我承包村委的养殖场,一开始三人协商合伙租我的养殖场,后来我们于2017年1月10日经过协商签了一个合同,出租方是我,承租方是他们三个,合同签了字但未按手印,当时合同人手一份,当天原告就将首期第一年租赁费21800元给了我,后来原告于2017年3、4月份找我说她不跟被告和姓臧的合伙了,说要单独跟我签份合同,我们俩就单独签了份合同,原来的合同撕毁了。在签合同之前被告就把自己养的羊赶进了养殖场在里面养殖,后来大约2017年6、7月份,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就找我让我帮忙把被告赶出去,我就找被告让他离开养殖场,但被告不同意,说原告应当给他工资,要养到冬天再走,后来原告就到派出所报案,再后来派出所不受理,原告就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梅与刘进思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养羊。约2016年11月,双方口头协商合伙投资进行养殖。经考察协商,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丽梅、被告刘进思及案外人臧某与第三人马玉令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三人共同转包马玉令承包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桥头村东南的养殖场一处,合同签订后,王丽梅于2017年1月10日当天将前五年承包费21800元交给马玉令,马玉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在此期间,被告将自己养殖的约80头羊运到该养殖场进行养殖,后被告陆续出售,现大约剩余30头羊。后原、被告对合伙养殖事宜协商产生争议,大约2017年3、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把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个人承包第三人承包上述养殖场,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0日。后原、被告对合伙养殖事宜协商未果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上述养殖场,被告拒绝搬出,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01年,第三人马玉令与即墨市华山镇东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马玉令承包位于该村东南的涉案养殖场用于畜牧养殖,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期限三十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费单据、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马玉令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伙养殖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无权继续在涉案养殖场继续对自己所有的羊进行养殖,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出涉案养殖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18166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投资进行养殖,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对相关事宜没有做出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丽梅承包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桥头村东南的养殖场腾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梅对被告刘进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