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李勇、王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王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917号原告:李艳红,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前郭县。第一被告:李勇,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王景海,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住前郭县。原告李艳红与被告李勇、王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被告李勇、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8月6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2万元,第二被告为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6万元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6万元自2017年8月6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李勇辩称,借款属实,有两笔借款,都是5万元本金,年利息1万元,打的两笔6万元借条。现在没有钱,想分期给付。被告王景海辩称,我是一般担保人,2015年的借款已经过了担保期。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李勇于2015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息1万元,约定2016年10月21日还清。2016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息1万元,约定2017年8月6日还清,被告李勇分别给原告出具两枚6万元借据。第二被告为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李勇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枚,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2015年的借款已过了担保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的借款在担保期间,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协议书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第二被告王景海对李勇偿还原告李艳红的2016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及以5万元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岚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