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李中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李中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394号原告:陈雪梅,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中果,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主要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雪梅与被告李中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李中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15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李中果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联播大道由西向东至金城大道交叉口处与陈雪梅驾驶的绿佳两轮电动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金城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雪梅与李中果均负同等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中果,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中果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其中含保险费10000元,当时交警队认定是同等责任,原告医药费花了40000元左右,拿的钱也差不多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请求对原告陈雪梅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李中果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联播大道由西向东至金城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与原告陈雪梅驾驶的绿佳两轮电动车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金城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陈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雪梅与李中果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陈雪梅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44074.4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7月28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雪梅的伤残等级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陈雪梅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原告陈雪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中果已经给付原告陈雪梅医疗费14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预付给原告陈雪梅。原告陈雪梅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城区古城乡××组,后因区划调整,现属河南省确山县朗陵办事处洪村铺居委会付楼西组,于2017年6月1日完成户籍迁入,职业为粮农。陈雪梅育有两孩,长女李灿2001年4月25日出生,次子李佳恒2008年8月25日出生。陈雪梅父亲陈付安1950年4月28日出生,母亲李银珠1953年10月7日出生,陈雪梅兄弟姊妹共3人。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果和陈雪梅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中果应当对其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李中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中果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果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雪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74.4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32天×80元/天=2560元;4、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0%+1%)=49126.30元;5、护理费:32天×33857元÷365天=2968.28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误工费:237天×11696.74元÷365天=7594.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13年×8586.59元×(20%+1%)÷2=11720.69元;父母部分:31年×8586.59元×(20%+1%)÷3=18632.9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30353.59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53274.49元,第4-8项共100643.0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梅10000元(不再支付),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43.03元。余款及鉴定费1300元共45874.49,李中果赔偿13524.69元(45874.49×60%-1400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后以原告陈雪梅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陈雪梅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梅各项经济损失100643.03元;二、被告李中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梅各项经济损失13524.69元;三、驳回原告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81.5元,原告陈雪梅负担1525元,被告李中果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