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汤博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博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5907号原告汤博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0纽约市东21街35号。法定代表人馥蕾德莉娜·加西亚,总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田苗,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2997号关于第17789209号“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789209号“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859397号“添能tneng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组成元素、设计细节、指定颜色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内在显著性,且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作为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与诉争商标标识一致的商标时,该商标未被作为引证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7892093、申请日期:2015年8月31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5类4505群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深圳添能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15859397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4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2月20日。5、专用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5类4501-4506群组):安全保卫咨询;个人背景调查;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殡仪;交友服务;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字母“t”及黑色背景图构成。引证商标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黑色背景图内的字母“t”、汉字“添能”及字母组合“tneng”,其中汉字“添能”和黑色背景图内的字母“t”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黑色背景图内的字母“t”元素,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具有紧密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类似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审查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博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汤博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博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