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永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565号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967484269。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立民,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刚,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永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为6689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的邯郸市复兴区百家北大街利民苑13号房屋开办教育培训学校,建筑面积371.63平方米,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交纳租金,在半年租金到期前的15日内,提前交清下半年的租金。被告2016年以前依约交纳了租金,此后未能依约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仅交纳了2017年1、2月份租金,被告已不具备履约能力,故提起诉讼。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2017年以前租金每月每平方31元,月租金11520元,2017年开始租金每月每平米30元,月租金11148.9元。3、《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交纳租金,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交通知。4、邯郸市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质量无任何问题,建筑面积为371.63平方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曾永刚辩称,其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2月份,后面未交纳租金主要是经营不善,无力交纳。2017年7月初,被告将出租房屋锁门,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曾永刚未提交相关证据。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邯郸市复兴区百家北大街利民苑13号房屋开办教育培训学校,建筑面积371.63平方米;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1元,月租金1152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于半年租金到期前的15日内交纳;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承租,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万元。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米30元,月租金为11148.9元。被告交纳租金至2017年2月17日,后因经营困难未交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7月初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锁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交纳租金至2017年2月17日后,未依约交纳之后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初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了锁门,导致被告承租房屋已实际无法使用,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并支付拖欠租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交纳租金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7月初原告锁门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9426.79(按每月租金11148.9元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已交纳的押金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承租的邯郸市复兴区百家北大街利民苑1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曾永刚支付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9426.79(按每月租金11148.9元计算),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曾永刚押金10000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曾永刚再支付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942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曾永刚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 观 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