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被告丁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李奇,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108号原告:陈丽萍,女,1957年3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5703******。被告:李奇,男,198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8002******。委托代理人:王成岩,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身份证号码210902198702******。原告陈丽萍诉被告李奇、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被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5年5月5日、9月10日二被告先后向我借款11万元和5万元,借款时约定都是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生意上的抵押金未返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82400元。被告李奇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奇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李奇拿原告的钱去放贷,原告是知情的。我们一次一次的借款不还,原告也不可能同意再借,都是原告通过被告的手放贷的关系。并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王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5万元,共计1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第一份借条写明:“李奇、王鹏向陈丽萍借壹拾壹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鹏李奇2015、5、5”。第二份借条写明:“李奇、王鹏因开公司向陈丽萍借伍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期壹个月。借款人:王鹏李奇2015、9、10”。现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82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19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奇、王鹏向原告陈丽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二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李奇提出的“是原告通过其向外放贷,并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有借款能力”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同时亦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存在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李奇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鹏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奇、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