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增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增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6号4层0406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男,该公司副经理,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权,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增山,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辉,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增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岭、郝二权,被上诉人金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行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开行物业公司向金增山支付1129元的工资。事实与理由:开行物业公司只欠金增山17.5天的工资,该剩余工资不是开行物业公司不给,而是金增山拒领。金增山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1月19日之后金增山就没有去上班,由考勤表及证人作证均可以认定金增山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开行物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金增山在后期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私自脱岗,给单位造成损失,影响极坏,金增山存在严重过错,开行物业公司不应该向金增山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金增山答辩称:金增山是2017年2月6日离职的,开行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能认定,开行物业公司多次劝退金增山,不存在不服从安排私自脱岗的行为,开行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解除行为,请求维持原判。金增山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开行物业公司支付金增山所欠工资2400元;2.依法判决开行物业公司向金增山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3.依法判决开行物业公司向金增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9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开行物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增山(乙方)与开行物业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本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2.乙方担任保洁岗位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4.甲方每月2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金增山2016年8月12日起进入开行物业公司处工作,在郑州市政和医院担任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开行物业公司向金增山发放了2016年8月工资870元,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各2000元,此后工资未发放。2017年6月5日,金增山以开行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2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2017年6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金增山未提供与开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2017〕管劳人仲不字第0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金增山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以开行物业公司为开行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金增山、开行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金增山称其于2016年8月21日入职,与《劳动合同书》约定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及开行物业公司陈述,该院认定金增山于2016年8月12日入职。关于离职时间,金增山称于2017年2月6日离职,开行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金增山于2017年1月18日即不再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开行物业公司所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增山、开行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增山请求开行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工资2400元,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开行物业公司向金增山发放了2016年12月及以前的工资,剩余工资未发放。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按照金增山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开行物业公司应向金增山支付拖欠的工资2275.86元(2000元+2000元÷21.75天×3天=2275.86元)。3.金增山请求开行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称开行物业公司无故辞退金增山,开行物业公司认可其曾多次劝退金增山,但原因是金增山不服从领导安排,私自脱岗,造成开行物业公司被郑州市政和医院罚款。开行物业公司未提交辞退原因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辞退的合法性,因此开行物业公司关于辞退原因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开行物业公司解除与金增山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增山、开行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6日解除,金增山在开行物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经济补偿应按金增山半个月工资计算即1000元,赔偿金数额为2000元(1000元×2=2000元),因此开行物业公司应向金增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4.金增山请求开行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该事项在其仲裁申请中未涉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该院不予处理。综上,开行物业公司应支付金增山拖欠的工资22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金增山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增山工资22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二、驳回金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开行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开行物业公司上诉称金增山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开行物业公司称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造成本案纠纷是由于金增山私自脱岗,开行物业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亦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开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开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