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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聂忠义与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聂忠义,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聂忠义(原审原告),男,1939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原审被告)。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水泥厂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留守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该单位综合科科长。再审申请人聂忠义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的(2000)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黔05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聂忠义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本院准予撤诉,其理由是:“原审原告聂忠义起诉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侵权纠纷一案,原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非法占用我参加集资修建的房屋,付给非法占用我房屋的房租费’,但原审作出判决:‘一.驳回聂忠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原毕节地区水泥厂)对其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由贵州省毕节天工建材总厂退还聂忠义的集资建房款2000.00元,违约金6864.00元,从199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第二条不是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特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聂忠义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再审申请人聂忠义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00)毕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聂忠义负担。审 判 长  潘建禾审 判 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