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徐木仙、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郑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木仙,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慧,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凤鸣,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慧,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玉兰,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慧,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良,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再审申请人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因与被申请人郑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第三笔借款30万元交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8月25日55万元借条的结算性质,各方并无争议,争议在于郑德良主张的55万元系2011年9月16日20万元、2012年6月21日5万元与2013年8月25日30万元三笔借款之和,而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主张第三笔30万元系前两笔借款及至2013年8月25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之和。《借款合同》和《借据》并不能反映真实借款情况。郑德良有义务对三笔借款交付的事实举证证明。但郑德良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其说辞其不合理,存在重大矛盾,不应支持其主张。第一,郑德良银行取现15万元不能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第二,双方之间前两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唯独第三笔更大额的借款为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前两次借款未还,郑德良不可能再次出借;第四,郑德良对第三笔借款的交付细节说法矛盾。2.二审中,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提交了新的证据,公证录音,二审却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更未进行认证。3.二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4.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郑德良15万元款项流向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5.本案前两笔借款还存在高利贷预扣利息的情况,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3.5万元。6.原判决将金玉兰担保范围扩大到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是错误的。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借款金额及金玉兰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1.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借据系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郑德良主张其出借金额为55万元的主要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又有经徐木仙、袁凤鸣签名确认收到款项的借据,以及部分汇款凭证。郑德良同时陈述部分款式为现金交付。而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抗辩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23.5万元;两份借据载明的共计25万元的借款,其中的1.5万元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其他均为以月6%计算的高利贷产生的利息。但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的事实抗辩主张,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月3%和2%的利率相矛盾。虽然郑德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金额之和不足55万元,但因民间借贷中通过现金交付的情况不能完全排除。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款金额大小、郑德良的支付能力,及双方亦曾有过现金交付的事实等因素,采信郑德良的事实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金玉兰保证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5日的55万元借款合同虽载明金玉兰“担保20万元资金数额”。但案涉55万元借款包括了2011年9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金玉兰亦为该2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金玉兰对该20万元借款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二审法院对金玉兰保证范围的认定,亦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二审是否存在对新证据未组织当事人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二审中,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提交了经公证的由徐木仙及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正与案外人陈振华(前二笔借款的介绍人)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资料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23.5万元的事实,故二审未采纳该证据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二审中,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申请法院对郑德良15万元款项流转情况进行调查,因该项调查事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四)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审理方式,未开庭审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木仙、袁凤鸣、金玉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梅 冰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