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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光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余光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刚,任公司办公室行政主管。被告余光远,男,汉族,住南阳市。原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光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余光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光远作为集团公司物业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期间从公司离职。被告是与河南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和原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对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项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我是2008年5月14号入职到2016年4月19日收到解聘通知书,解聘通知书就是被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因此我就应该向原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收到解聘通知书后又在岗位服务到5月底才离开,鸿德花园的业主都可以作证。所以我要求原告1、依照劳动法支付我八年共计十一个月的工资合计88000元(含经济补偿金)。2、偿还扣除我的工资4439元。3、支付我2016年9月到2017年9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24日,2008年5月14日,被告余光远入职于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起被告担任原告处物业公司副经理职务。2016年4月19日,原告下发《免职解聘通知》,决定解除申请人的聘用。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到2016年2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399元。2016年,原告以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7)196号仲裁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余光远2016年3月份及2016年4月份工资共计13862.42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余光远经济补偿金59192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余光远扣发工资4439元;四、驳回申请人余光远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解聘通知书以及双方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是与河南豪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14日,被告余光远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9日。被告签收原告下发的《免职解聘通知》(豪集字第[2016]07号),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19日解除。被告余光远称其在岗位工作至5月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在原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9日。关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按劳动法支付其十一个月的工资合计88000元(含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7399元,被告4月份实际工作19天,日工资=7399÷21.75=340.18元/天。被告2016年4月份工作19的工资为340.18×19=6463.4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7399元+6463.42元=13862.4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七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99元×8个月=5919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扣除的工资4439元,由于原告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扣发所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所扣工资4439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9月到2017年9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余光远支付2016年3月份及2016年4月份工资共计13862.4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余光远支付经济补偿金59192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余光远支付扣发工资4439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